浅谈对刑事犯罪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作者: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 车天明 来源:中国检察网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正常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抟、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拘留、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经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是指人民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执行逮捕,这就是说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权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一、刑事强制措施使用的现状及问题原因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具有惩罚性。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要既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选择比较适合的强制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许多方面不合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极不规范,法律监督效果很不理想。
根据法律规定,拘传应当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使用,同时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拘传持续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现实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不同程度存在立案前使用拘传,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拘传持续时间甚至超过三十六小时以上。虽然办案机关称为接受调查,但实际上是把被调查对象长时间控制在办案机关的极小范围内,被调查人几乎没有人身自由,这实际上有变相拘禁的嫌疑。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时限太短而且是一刀切,不能满足办案必需的最短时间;二是少数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潜意识中存在强权办案,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或所谓的被调查对象的基本地位不对称;三是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了尽可能侦破案件的需要,因为一但犯罪嫌疑人或被调查对象在短时间就出去后,就会出现串供、毁灭相关证据或者逃走,从而增加取证破案难度,甚至使案件长期无法侦破,这样就会出现涉案上访和被广大人民群众误认为破案不力、打击不力,甚至出现新的刑事犯罪,从而使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就将承受很大的压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公安机关拘留后三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不得超速十四日。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然而在现实中存在:一是把不符合拘留条件的人进行拘留(把拘留作为破案的时间缓冲器,甚至造成错案),把应当拘留的人却不拘留(导致问完材料后,作案就消失了,使案件长期无法侦破);二是随意延长拘留时间(把不符合延长条件的,却为了不出现超期羁押而随意延长至最大时限),三是拘留后不按规定时限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讯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充分保护,能够有效地避免犯罪嫌被告人错关或延期羁押,可以减少看守所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体现人性化诉讼,增强社会和谐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一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使用不当,一些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如果没有人去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很难主动对羁押的人使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或在当地影响很大的案件,根本不适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受到利益的驱使用权、人情的影响、权力的干预却违规使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而让一些犯罪案件受不到应有的打击,广大群众对此非常反感。二是执行情况差,少数办案单位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严格报批手续和程序,哪个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都可以办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却不按规定通知相关部门去执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脱管状态;三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限到后不依法宣告解除,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期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到期后,有的办案部门或人员,不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不按规定对其诉讼;四是由于缺乏监管,加之监督不到位,常常出现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致使产生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有的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利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来逃避法律的追究。
逮捕是取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逮捕是有严格的条件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是不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或者在当地影响极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者在执行逮捕的同时就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执行逮捕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变更为取保候审,从而出现串供翻供或者逃走,甚至继续犯罪(比如:一强奸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宣捕的同时变被取保,结果不到一个月此人外出又抢动杀死他人;另一长时间大量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几天就被取保,而此案在当地倍受关注,又是外省流窜作案,同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丈夫)批捕在逃,社会反响很大);对一此犯罪轻微的人,又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却会因种种因素而被逮捕,同时往往会被羁押到最大期限后才给诉讼审判;二是有以捕代侦、以捕息事的现象,有的案件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逮捕条件,但为了案件的侦破或者为了平息事态或者暂时消化矛盾或者受社会的压力或者官方的左右,往往采取逮捕;三是对逮捕的人,有时由于办案部门的办案时限不够,各办案部门之间往往相互借用时限,还存在对不应当退侦或延期的案件,利用退侦、延长审查起诉时限或延期审理等方式来解决办案时间的需求;四是被逮捕的人,由办案部门变更取保候审后,并不通知原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机关,从而无法受到监督。
二、刑事强制措施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产生这些的原因表现在:1、法律上的缺陷和漏洞。现行法律规定的拘传时间不科学,许多作案人在12小时内是处于心理调整期,不会主动供认作案情况的,特别的一些重大、繁杂疑难案件的作案人,一些曾经犯过罪的案犯,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这类人的心理素质比较好、社会关系复杂、侥幸心理、防范心理和反侦查能力比较强,在12小时内是难以突破的,一但脱离了办案机关的控制,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使案件无法侦破;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偏窄、规定的条件偏粗、审批程序不够合理、执行监管的职责不具体、这类强制措施的限期和到期后的处理不科学不明晰、违反规定的处罚不细化且缺乏惩治力度。
2、政法队伍中的部分人员素质不够高,对政法队伍的监管力度尚不足。由于政法部门现有人员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的特殊性,以及人员流动渠道不畅通等原因,使现有政法队伍中相当部分人员政治素养不够、不能够忠实于法律、宗旨意识不强、职业道德水准偏低、执法水平不高、思想意识不良、业务技能落后等,又鉴于政法工件的特殊性和维护社会的重要性,从而出现对干警过分保护和迁就,队伍管理不严谨,失之于宽,
3、监督方式方法不科学,监督体制不顺,监督的结果运用不理想,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处罚刚性,监督力度不足。
三、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完善和监督思路
当前的拘抟、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总体上好的,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社会经经济发民总体水平、国民的整体素质、社会治安形势、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是基本相适应的,但由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增快、信息社会的加速成熟、网络传播的迅速扩展、社会成员的意识不断变迁以及法律的滞后性等因素,应当对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法律监督机制应当适度调整,对政法部门队伍建设应当强化,应当更新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
根据我国现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修改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对于拘传时限适当调整,对于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拘传时限不变,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或案情重大或涉案人员3人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其拘传时限应当调整为24小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其拘传时限应当调整为48小时内,当然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拘传超过12小时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以便对其进行监督,对职务犯罪案件拘传超过24小时的,应当由办案的检察机关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对于拘留,应当增加一些限制条件。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超过7天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拘留的,由办案的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具体明确“特殊情况”“有碍侦查”情形的范围和条件,以便使被拘传被拘留的人的单位或家人及时知晓情况。
细化和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进一步明晰“严重疾病”的范围和种类,细化“社会危险性”的范畴,使其在含义上不模糊或任意被理解,对于公安机关已拘留的和已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需要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人民法院对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同意。对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如果违反规定之一,应当立即撤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立即按规定程序进行羁押;对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案件,必须在限期满前10天内移送起诉。
进一步细化逮捕条件,使其具有更可行的操作性和具备科学性。对于案情重大或涉及面大或会引发长期上访的但证据上又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若需要使用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批,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检察机关的退侦和延长审查期限、人民法院的发回重审和延长审理期限,都应当制定具体的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实行报批制度;制定一系列细化的处罚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降低违反运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失职行为的职务犯罪标准,加大罚治和打击违反运用刑事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的力度,强化普法教育,加强和完善政法队伍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改进监督模式,提升监督效率,制定一系列的监督结果的使用和利用制度,使监督效果发挥应有的效力,从而有效杜绝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