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单位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的《刑法》是1997年修定的,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修改的。因此《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问题应如何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之后的司法解释也仅是规定了单位代表人制度,对于其他的问题没有涉及。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追究,往往把它转化为对单位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追究。换言之,对单位犯罪的追究,最后又以对自然人追究犯罪的形式实现之。但无论如何,单位毕竟是区别于自然人的另一种主体,当它涉嫌犯罪时,应当有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整套刑事诉讼制度来应对之。
在强制措施问题上,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外在特征的,即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达到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便于对犯罪嫌疑进行侦查和讯问之目的。而涉嫌犯罪的单位并不存在人身自由问题,如何使涉嫌犯罪的单位能够较好地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避免串供、隐匿罪证、毁坏证据等非法行为,使审判机关最后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是值得我们研究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此谈些设想,以就教于方家。
一、对涉嫌犯罪单位的刑事强制措施
单位犯罪的特点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本身并不会犯罪,而是操纵或者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人们很容易就将单位犯罪问题转化为对自然人犯罪问题来看待。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往往只对涉嫌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放任对待涉嫌犯罪的有关单位。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也没有规定相关的、针对犯罪单位的刑事强制措施。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相关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第18编专门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该编第706条45规定,在符合司法管制的条件下,预审法官可以使法人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并要求法人履行以下一项或数项义务:(一)交纳保证金,其数量、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二)冻结法人财产,以确定受害人的权益,其数量、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三)禁止法人对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四)在从业过程中犯罪并可能再犯类似罪行时,禁止从事一些行业或社会职业。
有鉴于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该对单位犯罪如何适用刑事强制措施问题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单位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作出如下设定:
(一)申请破产禁止、申请撤销禁止。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侦查机关有权通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实施申请破产禁止、申请撤销禁止的刑事强制措施。即涉嫌犯罪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单位或者向法院、上级主管机关等申请破产。法院或该单位上级机关也不受理相关请求。其目的就是使涉嫌犯罪的单位,在犯罪查证属实后能以其原来的名义接受刑事处罚,而不会造成让一个已经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单位来接受刑事处罚。
(二)变更禁止。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不得通过批准机关或者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其单位性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以防止涉嫌犯罪的单位通过这样的方法来达到逃避刑事制裁、抽逃资金等目的,从而在客观上加重被害人的损失。
(三)从业禁止。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若其有可能在从业的过程中继续从事相同或相类的犯罪时,侦查机关有权禁止该单位从业,或者在其从事的多项业务中,对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业务强令其歇业。
(四)支付禁止。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侦查机关有权强令该单位支付禁止,即该单位不得通过银行转帐、现金、银行现金支票、信用卡等方法方式对其他人进行支付;侦查机关也可以冻结其银行帐户和其他动产,以防止涉嫌犯罪的单位通过此类方法转移财产,从而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有效执行。对于违法转移的资金和其他财物,侦查机关可以无限期予以追缴。
(五)查封不动产。对涉嫌犯罪单位的房屋、厂房、土地等不动产,侦查机关有权基于查清犯罪事实、防止进一步的犯罪活动、避免更多的财产损失、保证判决的执行等的需要查封之。对被查封的不动产,该单位不得使用之,除非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六)缴纳保证金。对侦查机关做出的刑事强制措施,该单位可以申请缴纳保证金以替换之,但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由侦查机关责令涉嫌犯罪的单位缴纳保证金,以替代将要做出的刑事强制措施和正在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在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要求涉嫌犯罪的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其能很好地配合对案件的侦查。
(七)职权转移。对于行使一定公共职权的行政事业单位,如若涉嫌参与刑事犯罪,在该机关继续行使职权会影响侦查工作或者影响该职权的正确行使时,侦查机关应积极寻求有关上级机关的支持,请求对该单位职权的转移,让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合适的机关替代之,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职权的正确行使。
(八)关闭机构。对专为卖淫、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目的的机构,侦查机关有权关闭之,使犯罪活动不继续、不蔓延。侦查人员对突然发现的专为犯罪目的的机构可采用紧急关闭措施。关闭机构的期限为3至30天不等,必要时可以延长。
二、对单位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
对自然人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与对单位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相比较,虽然两者都是对被强制的主体实施了具有强制性的措施,使被强制的主体在行动上有了一定的限制,而且这些限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专司刑事执法的机构作出,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同时,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些区别具体表现在:
(一)限制的权利不同。对自然人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限制的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法律通过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达到使自然人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和讯问的目的。自然人被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以后,其人身自由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地完全剥夺。而对单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是对单位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了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使之无法随心所欲地从事民事活动,甚至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被暂时剥夺,致使其无法从事民事活动,避免其继续违法犯罪。
(二)强制的轻重不同。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轻到重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其中拘传的时间为12小时;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为1年;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拘留的时间为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至4天,对结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延长至30日;逮捕的时间至少可以2个月。换言之,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其强制性存在轻与重的区别。而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则不存在轻与重的比较和不同。一般地说,对单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只是根据案件的需要和案件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各个刑事强制措施之间无法进行轻与重的比较。它们只有作用的不同,而没有轻重的差异。
(三)使用的方法不同。对自然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能根据案件的情况使用其中的一种。使用了拘传,就不能使用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逮捕;使用了取保候审,也意味着不能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和拘传。即对自然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相互之间具有排他性,使用了其中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就意味着排除了使用其他四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它们之间是无法并存的,不能同时使用的。而对单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它们之间是可以叠加使用的。使用了从业禁止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还可以使用冻结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也还可以使用其他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要案件有这样的需要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甚至同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多次使用。比如,已经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使用了冻结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当发现涉嫌犯罪的单位还有其他财产时,可以再一次对其实施冻结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所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已届期限,也可以再一次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使用同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四)使用期间、次数、数量的不同。对自然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期间是法定的,不容侦查机关随意改变。一般而言,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也是一次性的,即不会在法定期间内多次、重复实施同一刑事强制措施。而对单位实施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期间方面侦查机关有较大的自主权,数量上可以由侦查机关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的次数也可能是多次的。总之,侦查机关在对单位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时,享有较大的决定权。这是针对单位犯罪的复杂性而设定的。
三、对单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通常认为,应将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司法审查,即应该将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法院,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采用刑事强制措施、采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多长时间的刑事强制措施等。理论上主张对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西方国家的实践也采用了司法审查的方法,其根据就在于对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但对单位所使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也应该实行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对单位所使用的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不进入司法审查范围。因为对单位的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仅仅是对单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或暂时剥夺,这里缺乏司法审查赖以存在的基础。至于对单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不适当的行为,可以寻求其他的救济渠道,而无需司法审查。
(二)对刑事强制措施实施中问题的法律救济。如前所述,对单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也可能存在不适当的行为,这就必须在法律上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的渠道与途径。对单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该单位不服侦查机关做出的这一决定,可以提请上级侦查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即可以向上级侦查机关提出复议;若对上级侦查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该单位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核。检察机关在对该刑事强制措施做出的根据进行审查之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该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侦查机关错误地或者违法地或者不适当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侦查机关赔偿。对侦查人员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律师的作用和权利。律师在对涉嫌犯罪的单位进行帮助时享有如下一些权利:1、接受咨询的权利。对单位提出如何应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律师有权作出回答,并对该单位进行法律帮助。2、申请变更、取消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律师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授权下,可以代表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取消刑事强制措施的请求。侦查机关对律师代表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必须予以重视,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答复。3、代理申诉和控告权。对侦查机关侵犯涉嫌犯罪单位的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律师的合法权利未予维护的,律师有权提出控告。当事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代为申诉。4、阅卷权。对于侦查机关证明该单位涉嫌犯罪并应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一切证据,律师均有权查阅、复印、摘抄。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与推诿。5、其他权利。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其他权利,涉嫌犯罪的单位聘请的律师同样有权行使。
(四)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相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往往不是侦查机关可以自行解决的,它需要其他行政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比如,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冻结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就需要房地产管理机关、土地管理机关、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再如,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从业禁止的刑事强制措施,就需要工商管理机关、其他行政审批机关的支持。因此侦查中如何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这就在立法上必须明确: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和个人必须配合与支持。对于不配合、不支持的公民个人和有关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地隐瞒、包庇、放纵的,侦查机关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侦查机关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应照顾到相关组织的实际困难和工作便利,使侦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五)刑事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的关系问题。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所采取的某些刑事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有相近之处,如何区别刑事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呢?笔者以为,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使用的目的不同。侦查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和保存证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更多证据、防止造成更大损失、保证判决的执行等提供可靠的保障。2、使用的阶段不同。侦查措施只在侦查阶段使用;而刑事强制措施使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直至案件的执行完毕。3、使用的期待不同。侦查措施的使用,期待获得证据,使案件能够得以查清;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期待的是对侦查的顺利进行、损失的缩小、执行的方便等。
总之,我们主张在法律上建立一套适应追诉单位犯罪需要的制度,使对单位犯罪的追诉在有法可依的状态下进行。我们在研究如何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试图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和对追诉单位犯罪的有效性,以便更好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问题。但愿我们的讨论是引玉之砖,能引起人们更广泛、更深入的研究。
(作者单位: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福建法学2002年第3期(总第71期) 责任编辑:谢毅超